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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云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李云龙。委托代理人陆健,南通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永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及治疗概况:2014年10月13日9时15分许,杭金保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与启东市寅阳宏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由李云龙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发生碰撞,致李云龙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1月24日,经启东市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杭金保、李云龙负同等责任。李云龙受伤后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足第1、2、5跖骨骨折;右足第1、3-5趾骨骨折,行小腿截肢术,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2015年5月12日,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云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右小腿截肢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90日。2015年9月23日,经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鉴定,李云龙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625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产品总造价的5%。初次安装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日,住宿费用为60元/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当地人平均寿命。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部分医疗费用发票中非正规发票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同时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承担;误工费过高,应当根据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来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照标准70元/日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700元;假肢费用申请法院鉴定;住宿费、餐费、××器具、轮椅、拐杖费及其他棉签费用均不予认可。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已发生的费用损失如下:1、医药费171440.68元,由相关有效票据和就医资料等证据为证,其中人血白蛋白合计943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合理用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因其所提供的票据无法判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相关医生处方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3、伙食补助费702元(39天×18元/天),期限根据住院记录确定,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3项合计173042.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余款163042.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承担50%,计81521.34元。4、误工费19600.02元(6个月×3266.67元/月),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算标准有工资卡发放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1925元(75元/天×(27+12)日×2人+75元/日×51日+75元/日×30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赔偿金343460元(34346元/年×20年×50%),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劳动合同、工伤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8、交通费5000元(含救护车费)、住宿费2800元(其中就医期间1000元、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期间1800元)、餐费600元,考虑到原告的就医、鉴定及其亲属出行等情况,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部分票据及鉴定意见证明,由本院酌定。9、轮椅费、拐杖费及棉签费用合计770.4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器具辅助费157500元(26250元/只×5次+26250元/只×5%×20年),有鉴定意见为证,考虑到物价等因素,本院暂予支持20年,此后如需继续使用××辅助器具,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4-10项合计55165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余款441655.4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50%,计220827.71。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2349.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11、鉴定费35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列入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云龙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2349.05元。二、驳回原告李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4元,实际减半收取1132元,鉴定费3560,合计4692元(原告预交2692,被告保险公司预交2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李云龙负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周喜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婕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