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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明弘与陈宝根、王治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弘,陈宝根,王治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092号原告吴明弘,男,1967年9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根,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治凤,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晓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东妍,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弘诉被告陈宝根、王治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弘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汉超、被告陈宝根、王治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晓冬、葛东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弘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被告需要资金通过小贷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1日,双方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约定借款人民币(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1.86%,并约定了违约金和赔偿金,催讨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9万元,并对被告名下房产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小贷公司催款,小贷公司表示被告续借一个月,并转交被告给原告的5万元利息。之后原告向小贷公司催讨未果,就直接向被告催讨,并于2015年7月向公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因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和合同不一致,公证处未出具公证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6%支付从2014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18,000元和律师费6万元。关于被告提到的魏良端,原告并不认识,蔡善兰是小贷公司的员工,不是原告的女朋友,被告陈宝根将收到的209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转到魏良端、蔡善兰账户,原告也不知情。不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四笔8万元利息。被告陈宝根、王治凤辩称,被告是通过小贷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一起去公证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宝根账户收到209万元后当天将其中的190万元转到案外人魏良端账户,用于归还被告陈宝根之前所欠魏良端的借款,另将其中的16.95万元转到原告女朋友蔡善兰账户作为两个月利息16万元,交通费、公证费、食宿费95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委托案外人王治清从工商银行账户转到小贷公司员工宋阳账户8万元支付第三个月利息。2014年6月10日,被告委托王治清的朋友李创培转账8万元至宋阳账户支付第四个月利息。该四笔利息是双方口头约定,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计算为77,000元,加上好处费30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被告陈宝根向魏良端借款190万元,但实际只收到170万元,还支付了高额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和魏良端勾某,为获取高额利息对被告出借借款,人员分工明确,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借款。认可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但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在合同中未约定,且金额过高,委托合同约定从一审至执行终结的收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2.月利率为1.86%,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计息,原告收款账户为招商银行账户,被告收款账户为陈宝根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归还的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3.原告取得抵押权登记次日将借款发放至被告账户;被告以陈宝根名下上海市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抵押。4.违约责任:借款期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期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06%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依照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06%支付逾期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逾期超过五日,被告还需按照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总额的10%支付赔偿金;逾期超过10日,被告还需按照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总额的20%支付赔偿金。5.费用承担:原告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出借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上签字,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也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陈宝根招商银行账户209万元。2014年3月19日,双方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被告陈宝根名下上海市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于2015年7月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但因原告向陈宝根发放的借款金额以及陈宝根的收款账号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致无法确认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公证处作出了《不予出具执行公证决定书》。2015年8月3日,原告与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于8月5日收取律师代理费6万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向被告陈宝根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09万元,有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予以佐证,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6%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又主张按未归还借款本金20%支付赔偿金,两项合并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赔偿金总额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原告在审理中自认收到被告支付了利息50,000元,应计算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被告在实际支付利息和赔偿金时应将该款扣除。被告表示支付了利息32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催讨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被告主张律师费60,000元,根据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也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借款是原告与案外人勾某向原告出借的,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根、王治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明弘借款本金人民币2,090,000元;二、被告陈宝根、王治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明弘借款利息和赔偿金,以本金人民币2,0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履行时被告陈宝根、王治凤应将人民币50,000元从中扣除);三、被告陈宝根、王治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明弘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76元,由被告陈宝根、王治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明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宝根、王治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峰审 判 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