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行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维刚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王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毛东武,莱州市国土资源局驿道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迟华胜,莱州市国土资源局驿道所副所长。被执行人王维刚,住莱州市驿道镇。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王维刚自2014年3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驿道镇东周廷村基本农田333平方米(合0.5亩)建养殖棚,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5)第3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王维刚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3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罚款30元人民币,共计罚款人民币玖仟玖佰玖拾元整(¥9990元)。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限期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调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和平面图、照片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以及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为证。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限期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王维刚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33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逾期不履行,由莱州市驿道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人民陪审员 徐春玉人民陪审员 王学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