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尹继文与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黄木场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继文,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黄木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尹继文,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沈世刚,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黄木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振威,系该村主任。原告尹继文诉被告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黄木场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继文及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被告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黄木场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红砖生产和销售的个体户,1995年被告因建设畜牧场的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红砖,欠货款225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已经挂账,等有钱时再付款为借口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7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红砖一厂和原告没有关系,要起诉也应该是红砖一厂起诉我村委会,不应该是原告;我任村主任12年,在2004年我刚任村主任的时候原告找过我要砖款,我说不知道这个砖款是怎么回事,之后原告就没在找过我,原告要款应该找现任领导,不应该找原经手人。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6日被告(原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黄木厂分厂)给海浪第一红砖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海浪第一红砖厂红砖款2257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海浪第一红砖厂的关系即原告是海浪第一红砖厂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继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周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雨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