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顾某乙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女,195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人顾某乙,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控告原审被告人顾某乙犯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659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以犯罪立案追究被告人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不予受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顾某甲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顾某甲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6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云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万 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