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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白田村七星岗小组**号曾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在潘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黄某某及何某某准备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潘某某、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吸毒前科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