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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曾某(系原告之母)被告:刘某(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鞠毅,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汉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及被告刘某委托的代理人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3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由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原告6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承担50%。但被告仅支付了七个月生活费,从2010年11月起就未按协议履行各项费用。2013年2月和2014年1月原告之母两次从被告单位领取13600元,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抚养费45063.4元(其中生活费自2010年11月起60个月计36000元,医疗费11163.4元,教育费11500元,扣减13600元)。随着物价逐年上涨,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也增长了不少,因此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45063.4元。二、要求被告今后每月1日支付生活费提高至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和其它杂费自实际支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辩称:离婚后原告之母未离家,2011年3月才离家,期间共同抚养原告,被告已支付的部份生活费(每月600元)已含基本的教育费和医疗费。2014年4月被告因病未上班,现工资收入与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减少,每月二千多元,对承担每月600元生活费较困难,请求减少200元,即每月承担400元。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3月16日离婚且对婚生子原告刘某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载明由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其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50%。三、什邡市实验小学班主任老师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钢琴费收据7份,游泳费收据一份,网购学习机发票一份,轮滑费收据一份,书画费收据二份,幼儿园、学校收费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教育费产生了23500元的事实。四、原告门诊、住院费用票据、医疗费结算单五十五份,病历五份,检验报告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病共花费了22326.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班主任老师陈某某出具的证明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钢琴费、书画费、游泳费、轮滑费、网购学习机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基本教育范畴,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幼儿园、学校收费发票五份无异议。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什邡市第二幼儿园收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930元学费的事实。二、原告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八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3593.4元医疗费的事实。三、糖果费、午餐费收据七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至7月离婚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仍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被告在抚养原告的事实。四、什邡市隐峰镇财政出具的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月工资2259.12元的事实。五、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分两次共领取抚养费13700元的事实。六、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由抑郁症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主要吃奶粉,费用都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自已出的,幼儿园的糖果费、午餐费主要还是自已在付,证明不了被告当时已尽抚养义务的事实。当事人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幼儿园及学校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钢琴费、书画费、游泳费、轮滑费、网购学习机票据虽客观真实,但不属于基本教育范围,被告不予认可,对此不予认定;对班主任老师出具的证明因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虽客观真实,但证明不了被告在2011年3月至同年7月已完全尽了抚养原告的义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判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16日在什邡市民政局离婚,约定离婚后原告随法定代理人曾某生活,由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原告6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承担50%。被告支付了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生活费,承担了930元的教育费用及3593.4元的医疗费。被告患有抑郁症且在治疗期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于2013年2月5日和2014年1月27日前后两次领取抚养费13700元。同时查明:这期间原告还产生了基本教育费3765元(其中120元为损坏学校玻璃的费用),医疗费2232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今后每月增加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变为每月800元。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抚养费45063.4元;被告则要求减少生活费,每月承担40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之子,现未成年,在校学生,被告刘某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离婚后,有抚养原告的义务。离婚时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当履行。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维持每月生活费600元较宜,故原告要求每月增加200元生活费及被告请求减少200元均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未支付的抚养费为33684.2元(其中生活费计61个月36600元减去13700元为22900元,教育费3765元减去930元后的50%为1417.5元,医疗费22326.8元减去3593.4元后的50%为9366.7元)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从2015年12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承担50%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前期拖欠的抚养费33684.2元。本案受理费减收为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汉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梦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