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鼎,文青梅,廖昌首,孙琼莹,廖荣纳,叶祉群,廖玉平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思思,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秀堃,该银行员工。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廖鼎。委托代理人陆河,女,住柳州市。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廖昌首。被告廖鼎,男,住广西昭平县。被告文青梅,女,住广西昭平县。被告廖昌首,男,住柳州市。被告孙琼莹,女,广西柳州市。被告廖荣纳,男,住柳州市。被告叶祉群,女,住柳州市。被告廖玉平,女,住贺州市。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鼎、文青梅、廖昌首、孙琼莹、廖荣纳、叶祉群、廖玉平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詹思思、吴秀堃、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鼎、文青梅、廖昌首、孙琼莹、廖荣纳、叶祉群、廖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诉称,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金额为93000000元,其中保证金数额为37200000,敞口部分金额为558000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行广承字第某某号)。敞口部分由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897.809000万股股权为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行广承字第某某号)提供连带担保,并于2013年9月23日与原告签署《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行广权质字第某某号)。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为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11张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3日,票面金额93000000元,其中保证金数额为:37200000元,敞口部分金额为55800000元。现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按时兑付,原告已为敞口部分金额为55800000元垫款支付给票据持有人。原告与被告廖鼎、被告文青梅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广最高保字某某号),约定被告廖鼎、被告文青梅为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融资协议∕保函协议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捌仟捌佰万元整。原告与被告廖昌首、被告孙琼莹于2013年2月28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广最高保字某某号),约定被告廖昌首、被告孙琼莹为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融资协议∕保函协议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捌仟捌佰万元整。原告与被告廖荣纳、被告叶祉群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广最高保字某某号),约定被告廖荣纳、被告叶祉群为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融资协议∕保函协议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捌仟捌佰万元整。原告与被告廖玉平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广最高保字某某-1号),约定被告廖玉平为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融资协议∕保函协议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捌仟捌佰万元整。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人民币55721593.73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4359214.6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2、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以其质押的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垫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被告廖鼎、文青梅、廖昌首、孙琼莹、廖荣纳、叶祉群、廖玉平在最高保证额度内,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其在此前存入的40%保证金3720万元于原告账户,保证金存于银行时产生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应当抵扣本金;2、原告主张复利没有依据,不应当计算。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鼎、文青梅、廖昌首、孙琼莹、廖荣纳、叶祉群、廖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3日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要求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2013年9月23日的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要求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2013年9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2013年9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5、2013年9月22日的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6、2013年9月22日的柳州市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提供质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7、2013年9月23日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8、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证明依法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程序;9、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股权所以权属;10、柳州市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证据9-10共同证明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适格;11、欠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垫款本息;12、2013年7月26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廖鼎、文青梅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3、2013年2月2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廖昌首、孙琼莹、廖荣纳、叶祉群、廖玉平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4、被告廖鼎、文青梅、廖昌首、孙琼莹、廖荣纳、叶祉群、廖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廖鼎、文青梅、廖昌首、孙琼莹、廖荣纳、叶祉群、廖玉平主体适格;15、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廖鼎、文青梅、被告廖昌首、孙琼莹、被告廖荣纳、叶祉群的婚姻关系;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业务机打通用凭证暨垫款凭证十一份,付款凭证六份,托收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依约履行了票据付款义务;2、银行业务机打通用凭证一份,柜面业务交易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依约扣划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廖昌首、廖荣纳账户的金额;3、柳州银行转账通存回单五份暨扣划保证金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扣划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缴存的保证金;4、欠本息明细清单、2014年8月21日的柳州银行垫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4年8月21日所欠原告垫款本息。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本金应当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来抵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4、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我公司签章,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我公司签章,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承兑申请人不恩能够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户,并计收罚息(按万分之五/日计算)。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为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11张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3日,票面金额为93000000元。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付款。原告扣划的61498.40元为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存入保证金37200000元产生的利息,扣划保证金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扣划保证金本金的时间是2014年3月6日,原告所主张的汇票垫款金额等于票面金额减去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分别与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鼎、文青梅、廖昌首、孙琼莹、廖荣纳、叶祉群、廖玉平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但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支付票款,导致原告向持票人垫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5721593.73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4359214.69元【该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另计】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897.809万股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廖鼎、文青梅、廖昌首、孙琼莹、廖荣纳、叶祉群、廖玉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该七名被告对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5721593.73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4359214.69元【该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另计】;二、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897.809万股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廖鼎、文青梅对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8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被告廖昌首、孙琼莹对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8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被告廖荣纳、叶祉群对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8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被告廖玉平对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8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22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77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鼎、文青梅、廖昌首、孙琼莹、廖荣纳、叶祉群、廖玉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