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减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罪犯许峻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峻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292号罪犯许峻豪,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峻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9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2015年11月2日以罪犯许峻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许峻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12月、2014年6月、2015年1月、连续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峻豪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峻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罚金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峻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