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密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由本院案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凯,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京QZV5**号白色越野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境内S2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8线13公里加200米处时,由于任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孙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严重,其余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一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孙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郭某甲、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第1529212014000127号、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明、阿左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左公法鉴尸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三份、确定监护人证明、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调解书、领条、收条、北京市人民法院案件款收据、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乘车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妥善处理了民事赔偿事宜,应视为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图 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进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