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敏与倪杨、王玉刚、马永刚、邓连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敏,王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孙英,女,1974年10月14日生,满族,个体,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张敏,女,1965年3月20日生,满族,个体,住通化县。被执行人王玉刚,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通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敏与被执行人倪杨、王玉刚、马永刚及邓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英称,通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通执字第357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玉刚名下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产权证号30417,幢号283,丘号3-5,房号1.6,建筑面积18.59平方米车库,但该住宅王玉刚已于2012年11月5日以12万元卖给了我,且2012年11月5日签订买卖协议后,王玉刚将上述车库交付给我,我一直使用至今。期间我多次找王玉刚要求办理产权过户事宜,但王玉刚拒不协助。现我得知该车库因王玉刚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已被法院查封并要进行评估拍卖,特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其与被执行人王玉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各一份。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敏与被执行人倪杨、王玉刚、马永刚及邓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王玉刚名下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面积为18.59平方米车库一处。该争议车库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玉刚。本院认为,针对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争议车库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玉刚名下,则应认定王玉刚为涉案车库的权利人。虽然案外人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不足以排除本案对争议房屋的执行,故对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政鑫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静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