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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巨来与石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巨来,石宗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陈巨来,男。被告石宗保,男,未到庭。原告陈巨来诉被告石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巨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宗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以其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同村村民陈黎明借款20000元,于2012年7月27日将该款借给被告,并约定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2013年5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向同村村民陈生成借款10000元,于2013年5月19日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给付利息12536元;二、被告给付起诉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意见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2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巨来和被告石宗保因工作关系而相识。2012年7月27日,被告以其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具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2013年7月27日还款。2013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两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付给被告借款30000元,由此可见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石宗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宗保向原告陈具来一次性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14530元(借款20000元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10000元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总计金额44530元。以上给付款项自2015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石宗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泰审 判 员  南燕代理审判员  剡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