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执审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人口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李宁波、李玲玉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湘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宁波,李玲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执审字第462号申请执行人临湘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临湘市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李晓鸣,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宁波,男,汉族,住临湘市。被执行人李玲玉,女,汉族,住临湘市。申请执行人临湘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临计生征决字(2014)第X14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李宁波、李玲玉夫妇于2013年7月17日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对李宁波、李玲玉分别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9024元的决定,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8048元。该征收决定书已于2015年7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5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临计生征决字(2014)第X14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湘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临计生征决字(2014)第X14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刚德审判员 万曙辉审判员 郭桂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