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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晋中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葛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榆行初字第67号原告晋中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顺城街金源地产下商业街6号口。法定代表人胡启松,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淑琴,系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杰敏,系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榆次区龙湖大街141号。法定代表人骞锋兵,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婷婷,系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畅,系该局职工。第三人葛富强。委托代理人葛富明。原告晋中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杰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宋畅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葛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葛富强系工伤的决定书。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葛富强构成工伤的认定书于法无据,因为葛富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7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依据葛富强201××年3月13日的书面工伤认定申请,于201××年3月25日作出时效已过,不予受理的决定。2015年3月18日,葛富强对被告的该决定不服,以其在2013年12月1日即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曾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且一直在进行劳动关系仲裁、诉讼未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向晋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月21日,晋中市人民政府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葛富强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存在问题应予整改为由,作出(2015)3号行政复议意见书。被告依据该意见书,决定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综上,被告所作的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身份证;××、行政复议申请书;5、(2015)3号行政复议意见书;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7、市劳仲裁字(2013)63号裁决书、(201××)榆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0号判决书;8、病历;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2013年7月和12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由于当时确认不了和谁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负责工伤的说,等确认了劳动关系再申请。201××年7月15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定葛富强工伤是合法有据的,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1日申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都予以认可,只是认为5号、6号证据证明力有异议。2号证据印证了申请时间为201××年3月13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没见过证据、第三人在此期间来咨询过。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所作决定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都予以认可,只是原告对部分证据证明力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申请工伤的时效内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上午,第三人葛富强在原告121人防工程工作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腰2椎体爆裂骨折合并神经损伤。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受到伤害后的一年内,曾向被告咨询、口头申请工伤,但由于无法确认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仲裁和民事诉讼,致使书面申请超过了一年。但这个不属第三人自身原因,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原告主张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中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步礼审 判 员  李静波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