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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与陈定邦在武汉市洪山区康园宾馆515房间休息时,趁被害人陈定邦洗澡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口袋的人民币3100元盗走。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金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具有自愿认罪及退赔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