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贺丽英诉张庆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丽英,张庆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贺丽英,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退沙办枣洼村。被告:张庆林,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三教乡杜庄村。委托代理人:张XX,男,系张庆林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效剑,霍州市白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丽英诉被告张庆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丽英,被告张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王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丽英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娟莉;于2006年腊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培愉。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半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赌博成性,经常酗酒,好吃懒做。婚后被告对家庭一直不管不问,完全靠原告维持家庭生活。更过分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每次用刀威胁,声称原告若要敢离婚,就让原告全家一个也活不了,原告只能一忍再忍,曾经因受不了被告的折磨还喝农药自杀过。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让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娟莉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培愉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庆林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相处了好长时间,了解透彻,均表示满意才结为夫妻。婚后已度过了11个春秋,并养育一双儿女,只是由于经营苹果生意亏本,生活压力大,偶尔发生争吵。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伤害彼此感情,为了家庭、孩子我愿意既往不咎,努力挽回原告,挽回家庭。被告提供王新丽等21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债务26万余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认识,10月举行结婚典礼,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6日生女儿张娟莉,2006年生儿子张培愉。婚后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以贩卖苹果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20日负气离家出走,两个孩子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被告均表示悔意,愿意痛改前非,请求原告谅解,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给双方及家庭一次机会,原告不同意,坚持离婚。又查:双方在经营苹果生意过程中,欠外债26万余元,对此被告提供王新丽等21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之久,在日常家庭生活中,由于双方不能互相谅解,处理问题方式、方法欠妥,导致矛盾产生,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过自新,态度诚恳,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抚育儿女,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丽英与被告张庆林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瑛审 判 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