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曾水凤与刘宗伟、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水凤,刘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曾水凤,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祥振,上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宗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教雾,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胜利路6号。负责人郭起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磐,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曾水凤诉被告刘宗伟、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赖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水凤委托代理人邹祥振、被告刘宗伟委托代理人蔡教雾、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水凤诉称,2015年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宗伟驾驶赣B47S**二轮摩托车由上犹县黄埠镇工业园往上犹县备田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备田大道加油站对面路段时,将步行在花池边的原告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1天。事故发生后,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20日,经上犹县光明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36天。被告刘宗伟的赣B47S**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宗伟支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用,但拒绝赔偿原告其他的损失费用。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600元、护理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80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宗伟辩称,我驾驶的赣B47S**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500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没有收据)、放射费328元、输血费710元、原告右肩关节外展支架费2300元,计22838元。另,被告2015年元月9日至2月9日在医院护理原告,支付了原告的伙食费与营养费,可折价护理费3000元,伙食费与营养费1200元,计4200元。以上原告合计垫付270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辩称,1、原告曾水凤为农村居民,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及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自2014年3月起租房居住至本案事故发生不足一年,而原告儿子在县城开店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故只应按9年计算;2、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过高;3、交通费、财产损失应有相关凭据证明;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6、对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没有异议,但应包含了预收款收据的数额;7、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安装右肩关节外展支架费2300元收据不认可,提交的不是正式票据,没有医嘱,也看不清卖方单位名称;8、被告刘宗伟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宗伟驾驶己有的赣B47S**二轮摩托车,由上犹县黄埠镇工业园往上犹县备田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备田大道加油站对面路段时,将在花池边步行的原告曾水凤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1天,诊断伤势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原告应继续门诊康复治疗,行右肩及右肘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花费住院治疗费22061.47元、门诊治疗费1038元、安装右肩关节外展支架费2300元,合计25399.47元,其中原告支付4600元,被告刘宗伟支付20799.47元。事故发生后,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水凤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20日,上犹县光明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36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60元。另,在原告曾水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宗伟在上犹县中医院护理原告曾水凤1个月(含伙食)。被告刘宗伟所有的赣B47S**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曾水凤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几年居住在上犹县城,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从事保姆工作,为居住在上犹县城东门口的案外人蔡清玲带小孩。2014年3月以后则在其儿子魏运发开在上犹县城备田的“老魏饮食店”内帮工。事后,原告曾水凤与被告刘宗伟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对被告刘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0月10日开庭时,原告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为其下级分支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水凤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医疗预收收据2张、原告儿子魏运发身份证复印件、魏运发店铺租赁合同及店铺相片、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龙潭村委会证明、证人蔡清玲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宗伟向法庭提交的住院费用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2张、关节外展支架收据一张、住院预收款收据3张、交强险保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水凤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宗伟驾驶的赣B47S**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水凤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辩称原告曾水凤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曾水凤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多年一直居住在上犹县城,并从事保姆职业,后又在其子经营在上犹县城的饮食店帮忙,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曾水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曾水凤花费医疗费25399.47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01天,依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60元每天,护理费计算为6060元(60元/天×10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1天,依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其伙食费按20元每天计算,计算为2020元(20元/天×101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依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计算为2020元(20元/天×101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原告住院101天,原告家属必然会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诉求;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1944年5月21日出生,本案事故于2015年1月9日发生,原告已年满70周岁尚未满7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618元(24309元/年×1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本院审判实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费1460元,因其关于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730元,剩余7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财产损失费,原告提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救治时,被剪破全身衣服,因而提出衣服损失500元。考虑到医院剪破原告衣服为救治原告所必需,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曾水凤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1447.47元,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原告的该三项损失为29439.4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只赔偿原告该三项损失计10000元,剩余19439.47元则由被告刘宗伟承担。伤残鉴定为原告受伤后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所必需,鉴定费应为直接损失,除去原告自行承担的730元,剩余鉴定费73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赔偿。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三项,因本案该部分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应全额赔偿。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曾水凤的衣服损失500元,未超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赔偿。故原告曾水凤的各项损失91447.47元,应由被告刘宗伟承担19439.47元,剩余72008元则由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承担。被告刘宗伟已先行垫付原告曾水凤各项费用20799.47元,而应由其承担的数额为19439.47元,多承担了136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刘宗伟。另,被告刘宗伟在原告曾水凤住院期间为其护理1个月,可计算折抵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合计2400元,该款也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刘宗伟。以上两项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合计应直接返还被告刘宗伟3760元。因被告人民财险上犹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曾水凤的各项损失数额为72008元,扣除应直接返还被告刘宗伟的3760元,故应支付原告曾水凤682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水凤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2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刘宗伟先行垫付原告曾水凤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760元;三、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7200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曾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2.95,减半收取911.48元,由被告刘宗伟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赖晓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