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安与黄晓兵、冀州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安,黄晓兵,冀州市交通运输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民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张安。被执行人黄晓兵。被执行人冀州市交通运输局。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本院在依据(2015)衡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张安与黄晓兵、冀州市交通运输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方面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终结(2015)衡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