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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行贿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2015年7月10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的一天,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一厂”)管理部工程师闵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想让其帮忙把闵某某的女儿闵某甲从二表学校黑龙江工程学院转到一表学校东北石油大学地质专业。因刘某某的公司与采油一厂有业务关系,为讨好闵某某,刘某某答应帮助闵某某办理此事。后刘某某找到了时任东北石油大学党委副书记的徐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答应帮刘某某办理转学的事情,并向刘某某要了闵某甲的个人基础信息。后在徐某某的安排下,闵某甲于2009年9月2日顺利转入东北石油大学地球科学学院资源勘探工程专业就读。刘某某于当年十一假期期间,送给徐某某人民币2万元,用于感谢徐某某在为闵某甲转学事情上的帮助,徐某某予以接受,并将受贿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的一天,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一厂”)管理部工程师闵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想让其帮忙把闵某某的女儿闵某甲从二表学校黑龙江工程学院转到一表学校东北石油大学地质专业。因刘某某的公司与采油一厂有业务关系,为在日后的业务往来中得到闵某某的关照,刘某某答应帮助闵某某办理此事。后刘某某找到了时任东北石油大学党委副书记的徐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答应帮刘某某办理转学的事情,并向刘某某要了闵某甲的个人基础信息。后在徐某某的安排下,闵某甲于2009年9月5日顺利转入东北石油大学地球科学学院资源勘探工程专业就读。刘某某于当年十一假期期间,送给徐某某人民币2万元,用于感谢徐某某在为闵某甲转学事情上的帮助,徐某某予以接受,并将受贿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东北石油大学学生学籍卡、东北石油大学学生转学审批登记表、黑龙江工程学院学生成绩单。证实闵某甲于2008年9月5日由黑龙江工程学院转学至东北石油大学的事实;3、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5、6月份,闵某某找到刘某某,要刘某某帮助其女儿闵某甲办理转学一事;2、徐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刘某某找到徐某某要其为自己朋友的孩子转学一事帮忙,徐某某答应后,将此事在校长办公会上提出并获得通过。后刘某某为感谢徐某某的帮助,在十一期间送给徐某某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某日刘某某找到徐某某,要其在为闵某某的女儿闵某甲转学一事上帮忙。在徐某某的帮助下,闵某甲转入东北石油大学。后刘某某为感谢徐某某,在十一期间去看望徐某某时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