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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长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张某,男,1970年9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0********,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田楼镇小海村*组**号。委托代理人XX国,居民。被告宋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新建,22岁。由于双方无法相处,分居4年,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新建,22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要件。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李晓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