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余秋林、李昱霄、李清曼、李岩、李金朋、褚秀敏与被告黄红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林,李昱霄,李曼清,李岩,李金朋,褚秀敏,黄红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余秋林,女。系李刚之妻原告李昱霄,女,系李刚之长女。原告李曼清,女,系李刚之次女。原告李岩,女,系李刚之小女。原告李金朋,男,系被告李刚之父。原告褚秀敏,女,系被告李刚之母。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魏强、于建勋,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红红,男。委托代理人翟麦婵,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负责人赵立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原白杨,山西圣亚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秋林、李昱霄、李清曼、李岩、李金朋、褚秀敏与被告黄红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秋林、李昱霄、李清曼、李岩、李金朋、褚秀敏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于建勋,被告黄红红的委托代理人翟麦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原白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秋林、李昱霄、李清曼、李岩、李金朋、褚秀敏诉称,2015年7月17日3时许,李刚驾驶豫AE70**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33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在黄红红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晋E72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E50**号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李刚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红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红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经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9832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红红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我垫付的2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3时许,李刚驾驶豫AE70**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33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在黄红红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晋E72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E50**号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李刚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A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驾驶机动车夜间违反禁行标志在道路上行驶,为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管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理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红红驾驶机动车违反禁行标志在道路上通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刚,男,生于1981年3月15日,生前在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汉冶村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李刚之父李金朋,生于1948年11月18日,李刚之母褚秀敏,生于1949年5月8日,均系农村户口;李金朋与褚秀敏共生育2个儿子。李刚与余秋林与200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李刚之长女李昱霄,生于2002年11月12日,李刚之次女李曼清,生于2005年7月9日,李刚之三女,生于2007年9月16日;其三个女儿均随李刚夫妻在南阳市市区生活居住。其中,李刚之长女李昱霄系智力残疾四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红红为李刚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黄红红驾驶的晋E72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投有保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被告黄红红驾驶的E7213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E50**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投有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慰抚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被告黄红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黄红红对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李刚及被告黄红红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刚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0%,黄红红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为被告黄红红驾驶的晋E721**号牵引车及晋E50**挂号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红红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黄红红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回其垫付的20000元的辩称,本院认为,六原告在诉请中已经扣除被告黄红红垫付的20000元,因此本次诉讼中对被告黄红红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黄红红承担。因六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余秋林、李昱霄、李清曼、李岩、李金朋、褚秀敏赔偿金257171.19元二、驳回原告余秋林、李昱霄、李清曼、李岩、李金朋、褚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原告余秋林、李昱霄、李清曼、李岩、李金朋、褚秀敏承担2500元,被告黄红红承担4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仵嫄瑛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