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郭宝民与韩海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民,韩海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郭宝民,男,1968年1月9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战勇,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涛,男,38岁,汉族,警察,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郭宝民诉被告韩海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令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民及委托代理人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韩海涛因施工,在我经处陆续购买彩钢瓦,截至2013年年末,累计欠拖欠我彩钢瓦款共计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2014年3月14日,被告同意在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该笔货款,如不能按期给付,则承担给付违约金10000元,并为我出具一枚85000元的欠据。到期后,被告仍不能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再受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85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4年3月14日由被告签字画押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瓦货款及违约金共计8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瓦,尾欠彩钢瓦货款及违约金共计8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韩海涛因施工,在原告处陆续购买彩钢瓦,截至2013年年末,累计欠拖欠原告彩钢瓦款共计75000元。之后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2014年3月14日,被告同意在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该笔货款,如不能按期给付,则承担给付1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为原告出具一枚85000元拖欠彩钢瓦的欠据。到期后,被告仍不能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没有按约定在时间内给付原告货款,属于单方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宝民彩钢瓦款及违约金85000元;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韩海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令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牡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