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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之毅、丁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250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之毅,无业。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峰,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茜,无业。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之毅、丁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之毅、丁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李之毅、丁茜明知李之毅的同乡刘某(另案处理)到咸阳来销售从湖南携带的甲基苯丙胺,仍多次打电话联系郭某(另案处理)帮助刘某推销,称刘某很可靠让郭某放心购买,并在电话中帮刘某和郭某以每克180元商定好价钱。同日20时许和次日1时许,刘某即两次在咸阳市秦都区团结路“罗家一品香”饭店内、城市港湾酒店门口,以每克180元的售价卖给郭某甲基苯丙胺共143.8克。原审判决依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之毅、丁茜与他人共同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4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之毅、丁茜在销售毒品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丁茜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之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丁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李之毅、丁茜均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辩护人刘峰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李之毅的上诉理由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证明、提某、毒品收据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之毅、丁茜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4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之毅、丁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之毅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丁茜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证明上诉人李之毅、丁茜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43.8克的事实,有证人黄某、郭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证明,提某,毒品收据,物证检验报告及原审被告人李之毅、丁茜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且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故上诉人李之毅、丁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义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霄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