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1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鲤、张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海马牌轿车,沿河南省荥阳市中原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中原路与京城路交叉口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9月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6.2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