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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兴化市永泰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姚文娟、丁娟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1815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永泰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F15-118号。法定代表人沐铁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亚萍、王荣,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文娟。被执行人丁娟,女,1987年9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单元***室。被执行人姚文伟。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永泰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诚公司)与被执行人姚文娟、丁娟、姚文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4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姚文伟、丁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永泰诚公司借款本金1158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14日,利息为142819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律师代理费53225元。二、被执行人姚文娟对被执行人姚文伟、丁娟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姚文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姚文伟、丁娟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546元,由被执行人姚文伟、丁娟共同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交,故由被执行人姚文伟、丁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姚文娟负连带给付义务。本案申请执行费16110元,由被执行人姚文伟、丁娟负担,被执行人姚文娟负连带给付义务(未缴)。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三被执行人无可执行的银行账户存款。于2015年4月27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泰州辖区),查封被执行人姚文娟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戴泽村人民路南侧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以及被执行人姚文伟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迎宾大道东侧的面积为901.40平方米的营业住房,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其他的房产、车辆登记。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姚文伟、丁娟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对本案的再审,本院已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请款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姚文伟、丁娟已向本院提起再审,故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姚文娟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戴泽村人民路南侧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以及被执行人姚文伟所有的位于戴南镇北姜村迎宾大道东侧的营业住房外,余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永泰诚公司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因被执行人姚文伟、丁娟向本院提起对本案的再审,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再审后恢复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商初字第0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