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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沙荣金诉李永仕、巴文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荣金,李永仕,巴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沙荣金,男,1972年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住禄丰县。被告李永仕,男,1967年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未到庭)。被告巴文才,男,1981年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未到庭)。原告沙荣金诉被告李永仕、巴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仕、巴文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因投资项目急需大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每月本金的30%支付诚信违约金,并与原告签订了《民间诚信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将10万元钱转入被告的帐户。同时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向蟠猫乡碑厅村委会下新村村民小组刘海荣、果玉龙承包的荒山及水田38亩抵给原告使用,被告无条件搬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1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10日至还清之日起止按总金额每月30%承担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仕和巴文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转款10万元给被告李永仕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10万元款转给被告后,被告李永仕给原告写了借条,李永仕和巴文才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4、质押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永仕将其承包的荒山及农家乐作为10万元的抵押物质押给原告。5、设施农用地审批表,用于证明被告李永仕质押给原告的荒山办理过合法审批手续。6、荒山及水田流转承包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荒山是被告李永仕向别人转包来的。7、抵押承诺书,用于证明二被告承诺,借款到期不还,抵押的荒山和房屋归原告所有。8、民间诚信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给二被告时,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不还,被告每天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9、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巴文才出具给原告的户口簿。10、抵押物的现场照片,用于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财产状况。11、徐兴尧书写的证明及徐兴尧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荒山上的房屋属于被告李永仕请人建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8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充分证实被告李永仕、巴文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但证据8中关于越期还款的利率约定为:“每日承担借款金额30%”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9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中关于借款10万元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虽然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对抵押的不动产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导致该抵押无效,也没有不动产质押之说;证据10、11也因设定的抵押无效没有实质意义,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10、1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通过庭审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永仕、巴文才两人向原告沙荣金借款10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对越期利息作了约定。原告沙荣金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牟定县支行转了10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还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欠债理应还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抵押(质押)的证据因不具备不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因此,原告要求将借款设定的抵押物充抵1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支付越期付款利息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0%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期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仕和巴文才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沙荣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000元(款交本院。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正阳审判员  杨美芬审判员  张应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