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甲起诉称:吕某甲与吕某乙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丁。2006年正月,在儿子出生不久,吕某乙就到云南帮弟弟经营企业,每年很少回家。2010年起至今,吕某乙均没有回家。双方分居时间长达数年,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依法判令:1、吕某甲与吕某乙离婚,婚生儿子吕某丁由吕某甲抚养,由吕某乙支付抚养费直至儿子成年;2、由吕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吕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吕某甲与吕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女儿吕某丙及儿子吕某戊的身份情况。被告吕某乙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吕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吕某甲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某甲与吕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吕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戊。本院认为,吕某甲与吕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双方合法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基础,吕某甲与吕某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夫妻感情与家庭亲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对于吕某甲要求与吕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琳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