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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8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与雷永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雷永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8124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乙27号楼。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俊萍,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雷永刚,男,1975年1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雷永刚(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俊萍,被告雷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7日被告购买了西上园二区3号楼×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95平米,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件,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至今未交纳。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的物业费5343.0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物业费我确实没有缴纳。买房之初,发现地下室建有棚子,本人找过开发商和物业解决此事未果。2005年,由于棚子和阳台之间存在空隙导致存水,2005年开始阳台开始渗水,我找物业维修,物业每次都让我等待。2014年,小区升级改造,原地下室棚子拆除,新建后的棚子比原棚子还要高,影响我家通风、采光并且导致我家阳台继续渗水。现在的棚子出租给他人居住,有人装货卸货,租房人把垃圾放在我窗户下,影响我生活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西上园二区3号楼1单元1层×室房屋(建筑面积89.95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自2002年起入住该房屋。2002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下属西上园居住区物业管理处签订《物业管理委托代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委托期限自2002年9月7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05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的物业费5343.03元尚未交纳。庭审中,被告称由于楼下棚子问题导致家中阳台渗水造成财产损害并且影响采光通风,所以不缴纳物业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后期已经对棚子进行改善。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代管合同》、催告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代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委托代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续签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财产损害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永刚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二〇〇五年九月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期间的物业费五千三百四十三元零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雷永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