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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刑初字第0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刑初字第000192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新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潢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某某98256.1元,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杨某某等人申请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吴某某95680.73元。潢川县人民法院在该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发现杨某某名下有一辆车号为豫SF05**号的雪佛兰汽车,并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该车予以查封,在2013年5月28日向杨某某送达执行裁定书并告知其不允许变卖、抵押、处置该车。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其朋友,拒不交代其朋友和该车下落,拒绝将车辆移交潢川县人民法院,致使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到位。2015年7月29日,在潢川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告人杨某某与吴某某达成执行协议,限杨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一次性给付吴某某6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前再给付吴某某30000元,余款5680.73元及利息吴某某自愿放弃。同日,杨某某已付给吴某某60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执行和解协议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转移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下午5时许,吴某某在潢川县城关桃园农民新村四号楼工地浇灌混凝土时,被工地吊篮砸伤,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吴某某98256.1元的判决,后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和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吴某某95680.7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某某未履行赔偿义务,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杨某某名下的豫SF05**号雪佛兰汽车予以查封,并在2013年5月28日向杨某某送达执行裁定书并告知其不允许变卖、抵押、处置该车。被告人杨某某在签收执行裁定书后,将该车抵押给其朋友,拒不交代其朋友和该车下落,拒绝将车辆移交潢川县人民法院,致使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到位。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杨某某与吴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限杨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一次性给付吴某某6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前再给付吴某某30000元,余款5680.73元及利息吴某某自愿放弃。同日,杨某某已付给吴某某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相关书证(一)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二)关于被执行人杨某某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移送函及被查封的雪佛兰汽车(所有人杨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三)(2012)潢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2013)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四)(2013)潢执字第11-3号执行通知书、(2012)潢执字第11-4号报告财产令、(2013)潢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2013)潢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2013)潢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杨某某执行笔录及送达回证在卷。(五)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证实:2015年7月9日12时30分许,我周家渡派出所民警根据全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发现有一名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追逃的因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的逃犯杨某某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七路1016号上海市景鸿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即在当日13时30分许,民警赶到上述地点,将正在上班的杨某某抓获。(六)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吴某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吴某某出具的收条在卷。二、证人吴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的证言:2011年我在杨某某等人合伙开发的潢川县桃园新村工地干活,干活时,我的颈椎和腰椎被砸坏了,起诉后,法院判决了杨某某等人赔偿我,其他合伙人都已经赔偿够了,从判决到现在,杨某某一直没有赔偿我,我还听说二审后杨某某把自己的车卖掉了。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有一辆银色的雪佛兰轿车,车牌号:豫SF05**。我收到过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让我把我的车交给法院。我去年(2014年)8月份把车给朋友的。上述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转移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军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