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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其芳与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芳,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杨其芳。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经营者:吴松桥。原告杨其芳为与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3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是被告所出具,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应重新对账。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岑丽君与被告的业主吴松桥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马口铁。2014年11月11日,岑丽君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5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的业主吴松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40000元,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货款4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约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马口铁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期,但如果付款义务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本案中,被告已逾期二期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其未支付的到期货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应视为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判令未届期的货款已加速到期,被告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其芳货款1335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