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与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福英,姚二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住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茅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晨,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福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福英。被告:姚二虎,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芜湖弋江支行)诉被告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雁公司)、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李福英、姚二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行芜湖弋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雁公司、融信公司、李福英、姚二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芜湖弋江支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飞雁公司与本行签订编号C芜小企20130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本行向飞雁公司支付6300000元整的贷款用于归还前期欠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贷款利率固定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即7.32%(6%×1.2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10.98%(7.32%×1.50%);本息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飞雁公司承担。同日,本行与李福英、姚二虎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李福英、姚二虎为飞雁公司编号C芜小企2013061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本行与融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飞雁公司编号C芜小企2013061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本行与融信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融信公司在本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并存入945000元保证金为飞雁公司编号C芜小企2013061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本行依约于2013年12月5日向飞雁公司发放贷款6300000元整。2014年6月4日,因飞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本行于2014年6月24日从融信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954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为维护本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飞雁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346000元,罚息294933.59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53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8%计算);2、判令飞雁公司承担建行芜湖弋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3、判令融信公司、李福英、姚二虎对1、2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飞雁公司、融信公司、李福英、姚二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飞雁公司、融信公司、李福英、姚二虎未作答辩。建行芜湖弋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建行芜湖弋江支行与飞雁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芜湖弋江支行向飞雁公司提供贷款6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融信公司与建行芜湖弋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融信公司为飞雁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建行芜湖弋江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事实;证据3、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证明李福英、姚二虎与建行芜湖弋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飞雁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建行芜湖弋江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4、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行芜湖弋江支行依约向飞雁公司发放贷款630万元;证据5、欠息清单,证明飞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0日累计拖欠本息的情况;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建行芜湖弋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建行芜湖弋江支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飞雁公司与建行芜湖弋江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C芜小企201306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行芜湖弋江支行向飞雁公司提供6300000元贷款用于归还前期欠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贷款年利率固定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即7.32%(6%×1.22%),贷款逾期罚息年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10.98%(7.32%×1.50%);本息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飞雁公司逾期还息的,建行芜湖弋江支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飞雁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飞雁公司承担。同日,建行芜湖弋江支行与李福英、姚二虎、融信公司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李福英、姚二虎、融信公司为飞雁公司编号C芜小企2013061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建行芜湖弋江支行于2013年12月5日向飞雁公司发放贷款6300000元。2014年6月4日,因飞雁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建行芜湖弋江支行于2014年6月24日从融信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954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另查明:建行芜湖弋江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0000元,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向建行芜湖弋江支行开具律师费发票60000元。本院认为:建行芜湖弋江支行与飞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飞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飞雁公司对建行芜湖弋江支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未进行任何抗辩,故建行芜湖弋江支行要求飞雁公司归还未足额清偿的借款本金5346000元(6300000元-954000元)、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飞雁公司应支付建行芜湖弋江支行2015年1月13日前的罚息294933.59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346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98%计算罚息。建行芜湖弋江支行与飞雁公司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飞雁公司承担,并提供了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故其要求飞雁公司承担律师费具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融信公司、李福英、姚二虎对飞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还包括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建行芜湖弋江支行要求融信公司、李福英、姚二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借款本金5346000元、罚息294933.59元,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3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福英、姚二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债责任;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福英、姚二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7元,由被告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福英、姚二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