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09月0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9月2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0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8月27日凌晨01时左右,在被告人李某到武某某家中,将武某某家院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及一辆摩托车盗走。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800元,摩托车价格120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武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调解、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7日凌晨0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翻墙到武某某家中,将武某某家院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盗走。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3800元,摩托车鉴定价格为120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09月23日到灵寿县公安局慈峪刑警中队投案自首。且被告人向被害人承认了错误,并赔礼道歉,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和摩托车归还了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自愿谅解被告人,并表示不再追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08月27日凌晨01时左右,其翻墙进入武某某家院内,然后将大门打开,把武某某家院内的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盗走。2014年09月23日其到灵寿县公安局慈峪刑警中队投案自首。2、被害人武某某陈述,2014年08月27日凌晨01时左右的时候听到家外面有动静,后趴在窗户上看,发现大门开了,院子里停放着的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被盗走了,随后就拨打了110报了警。3、灵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公冀石刑勘(2015)K130126350600201507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案发现场位于武某某家。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李某现场指认,武某某家就是其2014年08月27日凌晨01时盗窃电动三轮车和摩托车的地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武某某混合辨认照片,李某是其怀疑盗窃电动三轮车和摩托车的人。6、灵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记载,2014年08月27日将电动三轮车一辆扣押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武某某。7、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脏结字(2014)第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电动三轮车一辆,鉴定价格为3800元。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1206元。8、调解、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和摩托车归还被害人,因与被害人家系亲戚关系,被害人自愿谅解被告人,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9、灵寿县公安局慈峪刑警中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09月23日到灵寿县公安局慈峪刑警中队投案自首。10、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将被盗物品归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因此,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守良审 判 员 赵业勋代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