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勇与谢航,于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谢航,于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39号原告郑勇,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苏堤路苏堤东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3********。被告谢航,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兴谷上纸寨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102261992********。被告于新强,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东寺渠农贸市场**号,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平固店镇北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30432198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组织机构代码80292576-9。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该公司职员。原告郑勇与被告谢航、被告于新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谷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航、被告于新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支谷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航驾驶牌照号为京Q55C**号小客车在卫津路与鞍山西道交叉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撞上原告郑勇驾驶牌照号为津E157**号出租车,造成了郑勇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谢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医药费2022.81元、误工损失12250元,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2.81元;修车期间治疗期间误工费12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谢航就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且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原告所主张的修车期间的误工损失过高,希望法院根据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予以酌定。被告于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于新强将京Q55C**小客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谢航使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有不足也应由车辆使用人谢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新强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原告所主张的修车期间的误工损失过高,希望法院根据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予以酌定。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此案诉请涉及到了交强险的三个限额,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只赔偿财产权益的损失,即修车费用应在此限额主张,本案中未主张车辆损失部分,则修车期间的误工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人身权益的损失,则其医疗费及治疗期间误工损失可在两项限额内得到支持。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7张,金额为2015.81元;2、挂号单据3张,金额16元;证据1.2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031.81元。该金额超过诉请金额,我们按诉请金额主张;3、天津市晨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因原告系津E157**出租车的运营司机,该车发生事故误工35天,误工金额每天为350元,共计12250元;4、天津市河北区立军聚鑫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汽车维修证明及修车费发票,该车于2015年3月18日完工,3月19日提车当日由该中心出具证明,具体误工期应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5、天津市晨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津E157**出租车由李辉购买,原告为该车从业人员;6、运营证、治安备案标志,证明原告为上述车辆从业人员;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被告谢航负全部责任;8、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及商业险;9、伤单2份;10、病例本,证据9、10证明原告伤情。被告谢航、于新强、人保平谷支公司、人保昌平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谢航驾驶牌照号为京Q55C**号小客车在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与鞍山西道交叉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撞上原告郑勇驾驶牌照号为津E157**号出租车,造成了郑勇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认定,被告谢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通队指定原告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椎挫伤、头外伤、顶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产生医药费2022.81元、误工损失12250元,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成讼。另查,2015年3月19日,天津市河北区立军聚鑫汽车维修中心出具证明,津E157**号车辆于2015年3月2日到店维修,于2015年3月18日完工。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车辆维修费7600元。再查,牌照号为E15775号出租车由案外人李辉购买,挂靠在天津市晨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姓名为李辉、郑勇。2015年4月24日,天津市晨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郑勇为该车辆从业人员,于2015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误工天数共计35天,误工金额为12250元(350元/天*35天)。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年天津市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78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航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郑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认字(2015)第B00718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平支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谢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部分,由被告谢航承担赔偿责任,应被告于新强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031.81元,均有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且原告主张金额2022.81元未超出票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酌定支持8424.5元(87868元/日÷365日×35日)。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并无不足部分,故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勇医疗费2022.81元、误工费8424.5元,合计10447.31元;二、驳回原告郑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航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