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郑明芝与黄周武、余妙霞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芝,黄周武,余妙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郑明芝,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周武,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被告:余妙霞,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郑明芝诉被告黄周武、余妙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炎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周武、余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芝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养殖场《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饶平县黄冈镇龙眼城县电线厂后面的养殖场(面积约3000平方米)及有关配套设备出租给被告夫妻两人经营。根据《租赁合同书》的规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付第一年租金4万元;之后每年在4月30日前交清当年租金4万元,超期付租金即视被告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养殖场移交给两被告经营。但是,被告在《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只履行付还2012年和2013年两个年度的租金,至2014年仅付还原告租金2.8万元,之后就没有付还原告租金。根据合同规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52000元(即拖欠2014年度租金12000元,拖欠2015年度租金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一直拖延,2015年7月底,当原告再次到养殖场向被告讨款,却见大门紧闭,不见两被告的踪影。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书》,责令被告将位于饶平县黄冈镇龙眼城县电线厂后面的养殖场及有关配套设备移交还;2、被告付还原告2014年度部分租金12000元及拖欠的2015年度租金40000元,合计5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明芝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等情况;二、《人口信息查询表》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等情况;三、《租赁合同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饶平县电线厂后面的养殖场及配套设备和设施出租给被告经营,被告每年应付还原告租金4万元的事实;四、《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养殖场及配套设施来源合法等情况;五、现场照片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养殖场及配套设施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周武、余妙霞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2年5月23日,原告郑明芝与被告黄周武双方依法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饶平县黄冈镇龙眼城县电线厂后面的养殖场(面积约3000平方米)及有关配套设备出租给被告夫妻两人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付还租金的义务。但是,被告黄周武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2014年度的部分租金12000元及2015年度的全部租金40000元,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承租涉案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付还拖欠的2014年度的部分租金12000元及2015年度的全部租金40000元,合计52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租赁合同书》解除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被告应当将涉案租赁物移交给原告。另外,原告请求放弃对被告余妙霞这一主体资格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两被告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郑明芝与被告黄周武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黄周武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租赁物移交还给原告。二、被告黄周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明芝支付尚欠2014年度的部分租金12000元及2015年度的租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已先垫付,被告黄周武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松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