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鑫益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鑫益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鑫益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桂朝,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鑫益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司机吴X光驾驶粤BNXX**号车及粤BDX**挂车在S332线浙川县毛堂乡落阳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道路边上路桩损坏、路边树木损坏。2014年1月27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深圳市XX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6日分别出具费用清单,载明涉案集装箱修复费用为120918.44元、残值为1710元。受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了《关于对粤BNXX**粤BDX**挂车集装箱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涉案集装箱的损失价格为93780元,该损失价格已在实际价值的基础上扣减残值。鑫益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粤BNXX**号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及附加的新增设备损失险、车损险及附加险的不计免赔条款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其中新增设备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涉案保单特别约定:“……本车新增设备赔付时按照其保额与我司理赔核定的重置价格之比赔付;5、本保单所承保的新增设备为:集装箱,价值100000.00元。”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涉案新增设备损失险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附加险,新增设备损失险条款约定: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本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保险金额按新增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涉案粤BNXX**号车及粤BDX**挂车登记车主为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鑫益源公司提交其本案委托代理人白桂朝与XX公司签订的《加盟经营协议》显示,涉案粤BNXX**号车及粤BDX**挂车由白桂朝自购并加盟XX公司经营集装箱运输业务,由白桂朝自驾或自聘司机驾驶,XX公司提供经营资格并收取挂靠费,白桂朝自行承担车辆营运过程中的各种成本和费用,包括交通事故损失和赔偿,该协议起始时间为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庭审中,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根据鑫益源公司提交的白桂朝与XX公司签订的《加盟经营协议》,XX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才享有保险利益,鑫益源公司并不享有保险利益。鑫益源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鑫益源公司93780元集装箱损失及利息3673元,合计97453元。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鑫益源公司并非涉案粤BNXX**号车的登记车主,其提交的《加盟经营协议》显示,本案事故发生时,粤BNX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白桂朝,鑫益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故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关于鑫益源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的抗辩意见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鑫益源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向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鑫益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36元(已由鑫益源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鑫益源公司负担。鑫益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原告不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结论为鑫益源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与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鑫益源公司的主张是车上新增设备——涉案集装箱,而不是车。鑫益源公司购买保险时新增设备是鑫益源公司财产,或法律意义上是鑫益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注明被保险人为深圳鑫益源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鑫益源公司的集装箱损坏,鑫益源公司的经济利益直接受损。鑫益源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有直接保险利益关系。一审法院用车来代替新增设备,转移标的对象,否定标的物所有权人——鑫益源公司的合法主张。二、一审法院不采信鑫益源公司提供的证据。鑫益源公司代理人白桂朝在法庭上已向法院说明该集装箱的所有权记在鑫益源公司名下,同时向一审法院寄去了权属证明材料。没有第三人对鑫益源公司拥有涉案集装箱的所有权有争议,或提出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涉案集装箱,原审法院否定鑫益源公司对涉案集装箱的所有权不当。白桂朝与XX公司合同涉及的是车,而非涉案集装箱。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否定鑫益源公司对涉案集装箱所有权的合法性,其不采信鑫益源公司证据、证明,认定鑫益源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存在利益关系,判决鑫益源公司是不适格原告是不合适的。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庭审中,一审法官再三追问集装箱最后赔给公司还是白桂朝,该问题与本案无关,却回避涉案集装箱的权属。在笔录签字时不经鑫益源公司认真复核,催着签字。据此,鑫益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2、判令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依合同赔偿鑫益源公司集装箱损失93780元及违约产生利息230元,合计9401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鑫益源公司,但保险标的在出险时实际的权利人是白桂朝,鑫益源公司在出险时对保险标的并不享有权利,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集装箱设备的赔偿原则是按照其保额与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理赔核定重置价格比例为准,本案的保额为10万元,经核对出险时的重置价格为13万元,本案的赔付比例为76%。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鑫益源公司向本院提交:1、白朝桂与鑫益源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白朝桂自愿加盟鑫(益)源。白朝桂放在粤BNXX**挂粤BDX**挂上的冷藏柜作为鑫益源资产对外办理一切业务。如订合同、投保、纠纷处理等,由鑫益源作为财产所有人处理”;2、鑫益源公司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920号案涉案集装箱为鑫益源公司所有,以证明集装箱的权属属于鑫益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理赔联系记录表1份,载明“根据承保新增设备冷柜年限,询问市场价格,该新增设备二手货价格约13万左右”,以证明出险后经过市场询价得出集装箱的价格为13万元左右,鑫益源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另查明,涉案“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注明“行驶证车主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财产保险合同的主险车辆损失险的标的为涉案车辆,附加险新增设备损失险的标的为涉案集装箱。在本案中相关的利害关系人XX公司及白朝桂均确认涉案集装箱归鑫益源公司所有,本案也无证据表明有其他人对涉案集装箱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益源公司是否对涉案集装箱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以鑫益源公司对保险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向其赔付涉案集装箱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利益的立法目的在于排除保险行为中的赌博、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从白朝桂与鑫益源公司的“合同”内容看,白朝桂加盟鑫益源公司,鑫益源公司的集装箱系使用涉案车辆进行货物运输,应认定鑫益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从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XX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车辆实际购买人白朝桂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看,XX公司及白朝桂均知道涉案保险合同而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本案中认定鑫益源公司具有保险利益,从而对涉案集装箱的损失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并不产生赌博、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其次,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保险标的谨慎审查,涉案的保险单上已注明涉案车辆行驶证车主为XX公司,可见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明知鑫益源公司并非车主仍同意承保,出险后才以鑫益源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应认定鑫益源公司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关于赔偿额的确认,涉案集装箱的损失价格经扣减残值为9378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援引保险单中的条款即“本车新增设备赔付时按照其保额与我司理赔核定的重置价格之比赔付”主张因涉案集装箱的保额为10万元,出险时的重置价格为13万元,故本案的赔付比例为76%。对此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涉案集装箱的重置价格为13万元,仅提交了一份其单方出具的理赔联系记录表为证,依据不足,鑫益源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保险单上已注明集装箱价值10万元,集装箱的保险金额亦为10万元,且鑫益源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9378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故本院确定本案的保险金赔偿额应为93780元。关于利息,鑫益源公司在原审请求的利息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1月13日(扣除1个月评估处理时间),按当年贷款最低年息5.6%计算利息为3673元;其上诉请求的利息为230元。《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涉案集装箱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集装箱损失价格认证结论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于该日与鑫益源公司达成赔付协议并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本案的利息起止时间应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13日,以93780元为本金,按保险条款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鑫益源公司上诉请求的利息230元超过上述计算结果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益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鑫益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93780元及利息(以93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3日止);三、驳回深圳鑫益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毅代理审判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开宇(兼)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