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卢寿灿与梁祖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祖君,卢寿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祖君。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寿灿。委托代理人廖江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祖君因与被上诉人卢寿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寿灿、梁祖君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3日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梁祖君向卢寿灿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即月利率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梁祖君向卢寿灿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即月利率5%),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借款之后,梁祖君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卢寿灿多次追讨未果,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祖君归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卢寿灿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足以证实梁祖君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3日分别向卢寿灿借款40000元、20000元,故卢寿灿、梁祖君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寿灿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梁祖君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给卢寿灿。梁祖君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卢寿灿,已构成了违约,故卢寿灿诉请梁祖君归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偏高,现卢寿灿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梁祖君辩称,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没有得到借款,是受胁迫签订借款合同的。梁祖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梁祖君应返还借款60000元给卢寿灿;二、梁祖君应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3年8月9日起计息,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3年11月3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卢寿灿。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梁祖君负担。梁祖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民间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就借款达成口头协议或者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生效,只有贷款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时,借款合同才生效,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其已经按合同支付借款给上诉人,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借款给上诉人,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是双方的合意,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借款,所以合同没有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卢寿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寿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卢寿灿与梁祖君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双方签订后,甲方(卢寿灿)按乙方(梁祖君)借款金额即付现金给乙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卢寿灿是否向梁祖君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载明“本合同双方签订后,甲方(卢寿灿)按乙方(梁祖君)借款金额即付现金给乙方”,该表述不仅可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双方的借款合意,同时也具有收据的性质,而且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卢寿灿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来看,60000元不宜被认为数额巨大,现金支付属于正常行为,卢寿灿通过出具书证“借款合同”以及证人卢某的证言,已经完成了基本举证义务。梁祖君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卢寿灿未提供借款,而且其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却未向卢寿灿追要款项或索回合同,这明显有悖一般常理,因此,对梁祖君主张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梁祖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