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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蔡国华、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国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方丽华,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鑫纺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880号。诉讼代表人王振宇,该支行负责人。原审被告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方丽华。原审被告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村。法定代表人洪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苏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齐心村。法定代表人施全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苏华鑫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蔡国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以及原审被告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美公司)、方丽华、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苏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纶公司)、江苏华鑫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8月14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以杰尔美公司、方丽华、建福公司、天纶公司、华鑫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杰尔美公司、蔡国华、方丽华、建福公司、天纶公司、华鑫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在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杰尔美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蔡国华、方丽华、建福公司、天纶公司、华鑫公司自愿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日、7月7日,杰尔美公司分别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分别向杰尔美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2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2日、7月6日。2015年1月15日,杰尔美公司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2015年1月15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蔡国华、方丽华、建福公司、天纶公司、华鑫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当事人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杰尔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5年6月21日起,杰尔美公司开始拖欠利息未付,至借款到期日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浦发银行吴江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杰尔美公司归还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9942278.37元,支付罚息242807.63元,合计1018508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自2015年8月13日起,以借款本息5033530.34元为基数,按年息11.7%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借款本息5151555.66元为基数,按央行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用损失87748元由杰尔美公司承担;3、蔡国华、方丽华、建福公司、天纶公司、华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蔡国华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蔡国华的住所地是浙江省乐清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杰尔美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借款合同履行地亦在苏州市吴江区,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蔡国华作为保证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虽然其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乐清市,但其在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所留住所地址亦为苏州市吴江区,且蔡国华是杰尔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蔡国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蔡国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蔡国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蔡国华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经审查查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一审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等证据,其中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杰尔美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十四条“其他条款”均约定:“3、争议的解决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而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蔡国华作为保证人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五条“其他条款”均约定:“5.2争议的解决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蔡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蔡国华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应当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