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豪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上海龙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37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施海燕,店长。委托代理人何龙飞,男,住浙江省丽水市。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豪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根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眭花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生产、销售“洁丽雅”品牌的毛巾,在毛巾上使用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经过20多年的发展,原告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原告的“洁丽雅”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7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6.50元、调查取证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食宿及交通费1,000元、律师参加诉讼所支出的食宿及交通费500元)。被告上海龙豪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店铺由被告经营,被告于2015年春节后从批发市场上购进涉案毛巾四、五十条,但至今仅销售了一、二十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毛巾。被告系销售商,亏本经营,在之前从未销售过假冒原告商标的毛巾,也不知道涉案毛巾属于侵权商品。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成立,注册资本1亿5千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毛巾等。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第XXXXXXX号“洁丽雅”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第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第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第24类的纺织品毛巾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4类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上海龙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为施海燕、何龙飞,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等。2015年7月9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葛炜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一同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瓦屑建设路10幢78号处的门头名称为“美惠全连锁超市№.105”的商店,由葛炜在该店购买了标有“洁丽雅”等字样的毛巾1条,当场取得购物凭条1张,并对该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于当日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凭条拍照、封存。对上述公证过程及所得内容,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5年8月6日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142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700元。上述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凭条载明:品名“洁丽雅毛巾”,数量1,金额16.50元。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涉案商店有2间沿街门面,门头较大,门口分为入口、出口,门头下有商品信息的电子显示屏。上述公证书所封存的包装袋内有毛巾1条,该毛巾的右下角有“grace”标识,洗标上有“”标识,吊牌上有“洁丽雅”标识,吊牌上还有外观形状与“”图形相近似的标识。为本案纠纷,原告委托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签有《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14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依据洗标的工艺技术、吊牌的防伪标志等,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所购买的毛巾并非原告生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所购买的毛巾并非原告生产,该毛巾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系同一种商品,该毛巾上的“”、“洁丽雅”、“”、“grace”标识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的“”、“洁丽雅”商标分别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grace”商标分别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产生混淆。因此,涉案毛巾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和被告的确认,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对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其次,被告系销售日用百货商品的专业经营者,有较长的经营期限、较大的经营规模,具备或者应当具备一定的商标知识,应当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避免销售侵权商品,但被告未提供合法取得涉案侵权商品的任何证据,也未能具体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且“洁丽雅”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故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数额、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品牌声誉、知名度以及共有四个商标受到侵害,被告系商贸公司、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无证据证明被告长期或者大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系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合理开支,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疑难复杂程度、本案诉讼标的、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及原告律师同期在本院代理多起同类诉讼案件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费。原告主张相关食宿费、交通费,考虑原告未举证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已支持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上海龙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上海龙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许根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