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被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到南宁市民族大道中山路口交通灯处,趁被害人冯某不注意之机,徒手盗走被害人冯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台富可视牌手机,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富可视牌m310手机案发时价值475元。另查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时当场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查获涉案富可视牌m310手机一台,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冯某。被告人罗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被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富连网出库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冯某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4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可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罗某有多项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判决执行以前因本案被先行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故被告人罗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