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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4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管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153号原告:管某甲,男,生于1982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唐某某,女,生于1980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管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鹏、人民陪审员邓思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认识于2003年初认识,于2005年7月1日到黔江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和,在一些家庭决策方面,被告也不与原告商量。被告每天赌博,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现原、被告已分居六年,被告从不给家里电话联系等等,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完全破裂。此前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人口情况,及原告管某甲、被告唐某某及婚生子管某乙三人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黔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5年前外出,从未与家庭联系的事实;5、黔江区中塘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出嫁后未在某某村居住,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7月1日在黔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27日生育婚生子管某乙。2009年腊月,被告的母亲来到原、被告家玩耍,后被告以送其母亲为由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双方已分居六年无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判决婚姻当事人双方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期间并无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虽然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外出以及双方失去联系是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是双方已分居六年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夫妻感情不和,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在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的本次离婚诉求。对于被告唐某某的婚前财产,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不能真实查明,故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瑾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人民陪审员 邓思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文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