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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春亚与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春亚,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850号申请执行人:张春亚。被执行人: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敏良。申请执行人张春亚与被执行人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5)第8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春亚于2015年7月31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归还执行款9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春亚归还执行款9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8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