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4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无业,住宁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宁国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侯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鹏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到宁国市甲路镇参加其亲戚韩健鸣的婚宴期间,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放置在婚房外充电的1部“iphone6”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531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其他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到宁国市甲路镇甲路街道13号参加其亲戚韩健鸣的婚宴期间,在婚房外看见1部金色“iphone6”手机正在充电,且处于关机状态,其趁无人之机,便将被害人黄某放置在婚房外充电的该部手机窃走,后被害人黄某通过手机定位功能查询到丢失手机的具体位置并报警。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10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iphone6”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张某盗窃手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书证立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涉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武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