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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缪金华与瑞安市第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金华,瑞安市第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缪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也、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第三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理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洁。原告缪金华与被告瑞安市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瑞安三运公司)、邱佑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也、姜正,被告瑞安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原告缪金华撤回对被告邱佑川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缪金华诉请判令:一、被告瑞安三运公司赔偿原告缪金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174.16元[医疗费42455.80元(住院费41181.95元+住院材料费71.80元+门诊费1177.05元+其他费用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0元(30天/元×19天-334.50元)、伤残赔偿金113100.40元(40393元/年×14%×20年)、误工费23855元(48372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5903元(48372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980元、精神抚慰金5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8元(母亲:14498元/年×19年×14%÷3人,长子:27242元/年×1年×14%÷2人,次子:27242元/年×6年×14%÷2人);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2:8责任比例承担,计213174.16元,扣除被告瑞安三运公司已垫付21000元后,为192174.16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8日下午,邱佑川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区驶往瑞安市莘塍街道方向。11时19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路与瑞安大道交叉路口地段,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相对方向直行而来由缪金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缪金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邱佑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缪金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缪金华为农业户口,事发前从事泥水工作。四、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原告的母亲黄柳英(公民身份号码:××)由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兄弟姐妹扶养,原告的长子缪官星(公民身份号码:××、次子缪甲(公民身份号码:××)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原告的母亲黄柳英、长儿缪官星、次子缪甲均为农业户口。五、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费41181.95元、住院材料费71.80元、门诊费1177.05元、其他费用333元;被告瑞安三运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和被告垫付医疗费140521.52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27625.73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两次住院费179567.33元(已包括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0元)、门诊药费2288.69元,支持181550.02元。原告主张住院材料费71.80元和其他费用333元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第二次住院天数为19天,支持57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和被告瑞安三运公司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实践,按3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120天,为360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在��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保险公司和被告瑞安三运公司主张住院按100元/天的标准,出院按70元/天的标准,期限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120天,为15903.12元。九、误工费和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标准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80天;保险公司和被告瑞安三运公司主张标准按27718元/年,期限没有意见。本院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177元/年,根据鉴定意见180天,为20799.62元。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年限为20年,系数14%。保险公司和被告瑞安三运公司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的标准计算,年限和系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告诉请适用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准许,经计算为113100.40元(40393元/年×14%×20年)。原告主张原告的母亲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年的标准计算,年限为19年,原告的长子和次子均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年的标准计算,年限分别为1年、6年。保险公司和被告瑞安三运公司主张原告长子已年满18周岁,不予赔付,原告的母亲和次子均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年的标准计算,年限分别为18年、5年。本院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其生活和消费地主��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498元/年计算,定残时原告的母亲、长子、次子已分别年满62周岁、18周岁、13周岁。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长子已年满18周岁不应再计算,其母亲计算年限为18年,原告的次子计算年限为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52.62元(14498元/年×18年×14%÷3人+14498元/年×5年×14%÷2人),该项损失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700元;被告瑞安三运公司和保险公司主张3990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过错,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予以赔偿。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保险公司��被告瑞安三运公司主张7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1500元。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2980元;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付;被告瑞安三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瑞安三运公司垫付现金21000元、医疗费140521.52元,以上合计161521.52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交强险、商业险(包括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载明:“……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六、原告的伤残和“三期”鉴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邱佑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缪金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缪金华主张责任比例按8:2;保险公司和被告瑞安三运公司主张责任比例按7:3。本院认为,邱佑川、缪金华驾驶均是机动车,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按7:3为宜。裁判结果原告缪金华的合理损失为362255.7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缪金华120000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10000元),余下242255.78元,其中原告预付的鉴定费2980元,由被告瑞安三运公司承担2086元(2980���×70%)。CM3056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责,保险公司依约享有15%的免赔率,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按约定的85%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计142369.09元[(242255.78元-2980元)×70%×85%]。被告瑞安三运公司赔偿原告缪金华25123.96元[(242255.78元-2980元)×70%×15%]。被告瑞安三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缪金华161521.52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需赔付给原告缪金华128057.53元(120000元+142369.09元+25123.96元+2086元-161521.52元),支付给被告瑞安三运公司的垫付款134311.56元(161521.52元-25123.96元-20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陈述被告瑞安三运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盖公章,但并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向被告瑞安三运公司明确说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该免责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商业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缪金华128057.53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缪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由原告缪金华负担819元,由被告瑞安市第三运输公司负担1430��(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3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潘胜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