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与天津创新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天津创新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乔晋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第052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故里花园21号底商。负责人滕铭久,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创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C3座。法定代表人马春廷,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金海道东。法定代表人高景辉,总经理。被执行人乔晋中。本院在执行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与天津致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乔晋中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一中执字第05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景波审判员 牟广全审判员 谷士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