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庆、王国栋、杨波诉杨永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王国栋,杨波,杨永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杨庆,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驾驶员,住普定县。原告王国栋,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驾驶员,住普定县。原告杨波,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普定县人,驾驶员,住普定县。被告杨永贵,男,49岁,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原告杨庆、王国栋、杨波诉被告杨永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王国栋、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王国栋、杨波诉称,2014年杨庆贵到普定承包星博国际建筑混凝土搅拌,请我们三人供应砂石一个多月,经我们与被告结算后,双方协商,被告打了欠条给我们,付了我们部分运费款后,还剩余34608元未付,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在到期后仍未付此款,经多次上门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三原告运费尾款34608元。被告杨永贵未作答辩。三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公民身份证,证实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庆贵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三原告运费134608元,已支付10万元,尚欠34608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均系个体驾驶员。2014年12月,被告杨庆贵找到原告三人,要求给其运砂石。双方口头约定从普定县白岩镇十二营村运砂石至普定县城关镇星博国际广场工地,每方14元,每月结帐一次。三原告履行了约定,为被告运送砂石,至210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三原告运费共计134608元,被告出具了欠了给三原告。当月中旬,被告支付了10万元运费给三原告,余款34608元经三原告多次催要,均未予支付。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付清此款。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头约定了由三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的协议,三原告按口头协议履行了为被告运输砂石的义务,被告亦履行了给付部分运费的义务,双方实际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运输费用共计134608元,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后,余款34608元未履行支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杨永贵应当全面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但其尚欠三原告运费34608元未予支付,三原告主张被告及时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永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庆、王国栋、杨波运费34608元。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杨永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