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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行非执审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超、马翠翠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超,马翠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行非执审字第472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西路。法定代表人田振武,局长。被执行人刘超,农民。被执行人马翠翠,其他情况同上。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河计育征(2015)A7-198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河计育征(2015)A7-1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3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一男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其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1000元,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1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征收决定的全部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河计育征(2015)A7-1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行政主体适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河计育征(2015)A7-1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建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