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与潘仁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潘仁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690号原告: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港口路118号。负责人:魏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经济开发区天鼓路22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被告:潘仁俊,工人。原告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简称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简称大平油脂公司)诉被告潘仁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和大平油脂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潘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和大平油脂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业经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结果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2015年1-3月2235元工资、2015年4-6月工资8940元、7月份工资2980元。1、原告已将2015年1-3月工资发放给被告,该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为证。经协商一致,原告根据单位经营状况将工资适当调整属原告企业经营自主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克扣被告2015年1-3月工资2235元。2、因资金链出现问题,2015年4-7月,原告生产经营处于不正常状态,部分职工未正常上班。对正常参与考勤上班的员工,原告愿意支付其全额工资,对未上班的员工,原告则无义务支付其工资。据此,原告2015年4-6月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总额并没有8940元。3、2015年7月,被告并未上班,原告仅应支付其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二、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2740元年休假工资。2015年4、5、6月,被告上班处于不正常状态。7月,被告未上班,实际处于休假状态。另原告系油脂生产加工企业,属季节性生产性质,被告实际休假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2740元年休假工资。三、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34270元经济补偿金。1、2015年春节后,由于资金链出现问题,原告生产经营出现重大困难。期间,原告积极寻找债务重组单位,想方设法恢复生产经营。2015年7月,原告多次组织被告召开会议,讨论恢复生产事宜。遗憾的是,由于少数人的操纵,被告抵制上岗,并将公司大门封锁,强制性对公司停水。本案解除合同系被告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的结果。2、裁决书对被告工作时间计算错误。3、裁决书对被告工资标准计算错误。故其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2015年1-3月2235元工资、2015年4-6月工资8940元、7月份工资2980元;二、确认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740元;三、确认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34270元经济补偿金;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潘仁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3月工资2235元、4-6月工资8940元、7月份工资2980元。1、从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原告2015年1月20日下发的《通知》内容看,该通知第一条明确了: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期间,公司所有职工工资下调25%。该通知关于为什么下调职工工资的表述是:因为公司存在经营困难。因此,可以认定公司下调职工工资的行为是公司的单方行为,是违反《劳动法》、《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规定。《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第二十九条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范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以无论什么理由用人单位均不能未经劳动者同意即单方决定降薪,否则劳动者是有权利予以追要。2、对于2015年4月-6月工资,被告一直在上班,提供劳动,原告也多次承诺予以补发工资。3、对于2015年7月工资,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740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职工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或者已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因此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4270元。原告无故扣克被告2015年1-3月份工资,未按时发放2015年4月-6月工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自身生产经营遇到了问题,不能构成原告不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系大平油脂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04年2月,潘仁俊进入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由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发放,潘仁俊月平均工资2980元。2015年以来,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由于资金困难,扣发了潘仁俊2015年1-3月份25%的工资计2235元;潘仁俊工作至2015年6月底,2015年7月,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停产,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为潘仁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6月份,未发放潘仁俊2015年4-6月份的工资计8940元。2015年7月27日,潘仁俊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3月份扣发的25%工资;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6月份工资;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份待岗工资;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工作以来的年休假工资;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7月份社会保险费;8、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17日,仲裁委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5)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7月份社会保险费;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5年1-3月份被克扣的25%工资2235元;2、2015年4-6月份工资8940元;3、2015年7月份工资2980元;4、经济补偿金34270元;5、年休假工资274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和大平油脂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和大平油脂公司提交的全劳人仲裁字(2015)154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潘仁俊提交的求职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休假表、调整工资通知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4年2月,潘仁俊进入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潘仁俊依法应当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潘仁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其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已于2015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没有为潘仁俊缴纳2015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补缴。《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综上,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没有足额发放潘仁俊2015年1-3月份工资,应予补发。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和大平油脂公司诉称其扣发潘仁俊2015年1-3月份25%工资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没有按时发放潘仁俊2015年4-6月份工资,应予发放。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和大平油脂公司诉称其2015年4-6月应支付给潘仁俊的工资总额并没有894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的停产非潘仁俊原因造成,故其应当发放潘仁俊2015年7月份工资2980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计算。潘仁俊在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工作已满10年不超过20年,每年可享有10天年休假,仲裁裁决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和大平油脂公司支付潘仁俊1年的年休假工资2740元(2980元/月÷21.75天×10天×200%),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和大平油脂公司认为潘仁俊实际休假天数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应支付潘仁俊年休假工资274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潘仁俊2004年2月进入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工作,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4270元(2980元/月×11.5个月)。对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和大平油脂公司主张本案解除合同系潘仁俊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造成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系大平油脂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案中大平油脂公司应与大平油脂全椒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潘仁俊补缴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办理和缴费标准由全椒县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原告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仁俊2015年1-3月份被扣发的工资2235元、2015年4-6月份工资8940元、2015年7月份工资2980元;三、原告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仁俊年休假工资2740元;四、原告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仁俊经济补偿金34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安徽大平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五、《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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