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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红霞与李世明等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霞,李世明,李成强,马良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霞,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明,男,1944年12月9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强,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良秀,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平(系李世明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马红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红霞、被上诉人李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平、被上诉人李成强、马良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马红霞与被上诉人马良秀发生撕扯的行为,但据李成强在公安机关陈述马良秀打了马红霞,而且马红霞受伤后在法医门诊治疗及用药均有记载。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马红霞。审判长  吴俊良审判员  刘秀萍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美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