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敬亮亮与敬利华、郑代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5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代方,敬亮亮,敬利华,李海洋,广州凯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郑代方,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剑阁县。原告:敬亮亮,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剑阁县。原告:敬利华,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剑阁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翔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洋,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广州凯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106国道东侧弘森(国际)物流中心内D栋31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沈东升。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岑建凤,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安昌,公司员工。原告郑代方、敬亮亮、敬利华与被告李海洋、广州凯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代方、敬亮亮、敬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翔宙,被告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12月26日23时45分,李海洋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园中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大金钟路口向北右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敬开林驾驶自行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碰撞自行车,造成敬开林当场死亡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海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拖挂自行车逃离现场。被告李海洋书面答辩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凯华公司答辩意见: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海洋逃离现场有异议,我方认为李海洋不是逃离现场,而是驶离现场。证据:(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5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56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查明本次事故中“李海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拖挂自行车驶离现场”,因此,对被告凯华公司认为被告李海洋不是逃离现场,而是驶离现场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本次事故发生其他经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敬开林无责任。被告李海洋书面答辩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凯华公司答辩意见:事故中敬开林驾驶的是一个经过私自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且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故我方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能清楚显示是单车改锂电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及理由:(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56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海洋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三、受害人概况:敬开林为四川省剑阁县人,农村户口,1965年10月12日出生。四、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郑代方是敬开林的妻子,敬亮亮是敬开林的儿子,敬利华是敬开林的女儿。证据:户籍证明。五、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按2013年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837188元。证据:死亡医学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居住证。被告凯华公司答辩意见: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应按照2014年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敬开林于1965年10月12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前在广州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经计算,该项损失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凯华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为50000元为宜,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敬开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打击与痛苦,考虑本次事故的责任分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七、误工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误工损失13500元,误工人员为郑代方、敬亮亮、敬利华,按每人每天150元×3人×30天(事发当日至火化当日)计算。证据: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告凯华公司答辩意见:对误工时间30天有异议,应以15天为宜,对误工人数有异议,处理事故一般是2人,对误工标准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误工三人的具体收入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为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三人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敬开林因本次事故身亡,原告3人作为其近亲属共同处理其丧葬事宜合乎情理,但原告主张30天的期间过长,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3人具体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以3名亲属15天处理丧葬事宜较为合宜。经计算,原告该项损失为2842.5元(1895元/月÷30天×15天×3人)。八、伙食费原告诉讼主张:伙食费4500元,按50元/天×30天×3人计算。被告凯华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原告一直居住在广州,在广州有房子,因此不存在伙食费,因此只应考虑原告回四川产生的伙食费用。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伙食费的发生情况,且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住宿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住宿费13500元,按150元/天×30天×3人计算,原告到四川安葬敬开林产生的住宿费用。被告凯华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原告一直居住在广州,在广州有房子,因此不存在住宿费,因此只应考虑原告回四川产生的住宿费用。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住宿费的发生情况,但考虑原告前往四川安葬敬开林时必然发生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酌定为1000元。十、交通费原告诉讼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处理敬开林的后事等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凯华公司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花费交通费,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十一、丧葬费原告诉讼主张:丧葬费35000元,按2014年国家标准计算6个月,确认已收到被告凯华公司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被告凯华公司答辩意见:应按照2013年国家标准计算为29672.5元,已垫付给原告丧葬费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意按照2013年国家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敬开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该项损失为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是被告李海洋,车主是被告凯华公司。事发时,被告李海洋正在为被告凯华公司工作。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一次性死亡赔偿金837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35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宿补助13500元、交通补助2000元、丧葬费35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人民币120620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李海洋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园中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大金钟路口向北右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敬开林驾驶自行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碰撞自行车,造成敬开林当场死亡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海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敬开林无责任的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海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海洋是被告凯华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李海洋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凯华公司替代承担。实际赔付中,被告凯华公司已就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842.5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2395元,共计742595.5元。实际赔付中,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目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先扣减被告凯华公司已垫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目损失602595.5元(742595.5元-110000元-30000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李海洋有驾车逃逸的行为,保险公司不需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由于(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56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海洋是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拖挂自行车驶离现场,因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费500元”的诉请,由于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调处,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李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代方、敬亮亮、敬利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目损失共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代方、敬亮亮、敬利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目损失共602595.5元;三、驳回郑代方、敬亮亮、敬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6元,由郑代方、敬亮亮、敬利华负担640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9249元。本案中郑代方、敬亮亮、敬利华已预交受理费7668元,对于超出其应承担的受理费126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代方、敬亮亮、敬利华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某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人民陪审员 卢某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