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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良、赵金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良,赵金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良、赵金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4535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鹏,第一被告:金良,第二被告:赵金贵,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良、赵金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金良、赵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6日,赵国军在我联社下属乌兰图嘎信用社借款15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月利率11.6375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此笔贷款由被告金良、赵金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赵国军欠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良、赵金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金良辩称:担保合同是我签的,是信贷员曲永阁找的我为赵国军担保的,我就签字了,合同是空白的,当时不知道贷款数额是159000元,说是20000元用于种地。同意按20000愿承担责任。其余贷款的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赵金贵辩称:借款人赵国军是我侄子,他找我为他贷款担保,他说贷20000元,我签字的合同也是空白的。我不同意承担159000元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乌兰图嘎信用社与赵国军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国军向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月利率11.6375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与被告金良、赵金贵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二份,由金良、赵金贵为赵国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赵国军发放借款159000元。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59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国军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被告金良、赵金贵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赵国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赵国军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人赵国军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良、赵金贵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良、赵金贵辩称保证合同是空白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金良、第二被告赵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9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37501‰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一被告金良与第二被告赵金贵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金良、赵金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